国内首座滨海环境超长超宽明挖隧道建成通车
虽然宪政运动在近代中国潮声涛起、风起云涌,但却始终如雨打浮萍,命运多舛,终究未能在这块异地他乡安身立命,宪政也由此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未竟的话题。
在中国大陆,立法上尚未对接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保护作出规定。再看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我国的村委会脱胎于原体制下的生产大队,村民小组则脱胎于原体制下的生产队,随着基层政权组织的改革与整合,现在的村民小组在很多地方已经消亡。
(四)……该款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土地征收是涉及农民土地权益的最为重大的事项,但该事项未列入应当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三)中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实际上与土地征收并无直接关系。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三方:一是征收人,即行使征收权的主体,通常为代表国家履行征收职能的行政主体。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集体土地征收不仅涉及各类他物权人,而且还涉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我们认为,当征收土地的使用影响到接连土地的正常使用的,也应当赋予接连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譬如受到高速公路、高速铁路产生的噪音、震动影响的居民,可以请求损害补偿,如果影响严重致其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的,也可以请求对其住宅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征收。
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7]150但因受制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等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在设计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能将国有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统一起来,仍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局限在国有土地上,⑤但基于集体建设用地客观存在的事实,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4】蒋惠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十个前提条件,《中国法律》,2013年第3期。
重大问题决定、人事任免权因与党委决策、党管干部的体制相冲突,实际流于形式。将人大作为党政干部退休的软着陆所在地,造成这些干部怠于探索人大发挥权威的机制和形式,而习惯于将既往的行政手段、行政思维直接照搬到人大工作中。最后,要消解法院系统越来越浓厚的行政化现象。【3】秦前红:服膺先智,继往开来——解读乔石有关法制的论述,《中国改革》,2012年第8期。
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大的职权可大致概括为重大问题决定权、人事任免权、立法权、监督权四项职权。又比如,人大组成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何启动?启动后如何与其他监督职权衔接?也并无明晰程序规定。
2004年,亦即新中国成立55周年后,国家最高领导人才明确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片面强调转业军人、党政干部政治素质过硬而罔顾其专业能力不足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且会透支社会对法院专业品质的信赖成本。在一个全新的国家性质之下,国家的治理形式、治理技术是否必须完全推倒重来,这是在经过了长期摸索并付出巨大代价后才逐步认识清楚的。大规模的群众动员、阶段式的战役总体行动、自上而下的严格服从、因情而变的政策驱动、政治动员下的对超常精神意志的重视等,都是极富成效的革命胜利法宝,以致于进入和平建设时期,执政党乃至整个国家体制很难摆脱对上述经验模式的尊崇和仿效。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被历史反复证明过的普适性真理。人大制度应然上的崇高地位与事实上的尴尬景况构成极大的反差,其原因在所多有:人大制度安排的基础理论笼统模糊。这说明中国执政党还未完成对中国司法规律的探索。尤为重要的是,一个曾经依靠核心意识形态约束、理想主义追求和严密的组织性控制来保证自身纯洁性的政党,在和平执政时期,由于执政任务的多样性、党员规模的巨大性、意识形态约束的有限性,出现了频度和广度很高的腐败问题。
宪法能把执政党的意志转化为人民的根本意志,实现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根本统一;宪法确立党的民主与人民民主发展的轻重缓急秩序,避免中国民主发展陷于民粹和僵滞;宪法确立了执政党的宪法地位,使执政党的领导有了宪法和法律的支撑与保障;宪法要求一切政党和社会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从而能够厘清党的行为与国家行为的边界,确保宪法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作为民主制度产物的宪法能够借由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与监督制度、公民言论自由制度、真实的选举制度,来保证权力源于民、属于民、依于民、归于民,从而展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谛;宪法,规定的预算决算制度、审计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如能严格恪守,则可以打造一个廉能政府,防止政府权力无限地扩张;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制度构成政府权力的边界和政府施政的目的,而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则能有效防范公权侵犯公民利益,形塑公平、正义的保护者的高大形象。
这种现象表现为:用管理、考核行政系统公务员的办法来对待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不审案却对案件裁判有重大决定权;下级法院院长越来越多由上级法院下派,导致宪法、诉讼法所规定审级制度不断虚化;党政干部缺乏基本法律素养却被安排担任法院院长,等等。中国共产党在过去的革命战争年代和建设时期,曾经对运用行政资源完成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驾轻就熟,并取得许多宝贵的成功经验,但在建国后将近30年的时间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一直没能准确认知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中的应有定位和作用。
可见,建国之后的前30年,整个中国社会对法制的地位和作用认识是十分模糊并且摇摆不定的。要实现依宪治国,当下最急需的是执政党依法执政、提高人大的地位、尊重司法规律。革命胜利后,由于特定意识形态和价值追求的原因,革命党又不得不致力于建立自己新的法统,这样便造成特定情势下党与法的紧张关系。在此前提下,应充分支持并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用制度来约束个别部门、机构及其领导人僭越法律来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应不断积累和总结通过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体制开展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经验,尽量避免舍弃现有体制另起炉灶,导致国家权力体制运行梗阻。总而言之,就是将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提升为执政党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原则。打江山、坐江山,改革开放的政绩实效曾是执政党执政的重要依据,但依宪执政则是执政党未来长期执政的最重要前提。
其次,要正确对待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问题。中国执政党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自身的革新,但由于强大的路径依赖惯性,这种革新还远未完成。
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司法层面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比如疑罪从无,难罪从轻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就是形式法治所体现的司法规律,不可以用任何理由加以拒斥和否弃。
宪法乃一国之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陷入无法无天状态,直到1979年,中共中央才重新强调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
只有在经历了文革十年劫难后,人们才深刻认识到,没有法制就没有国家长治久安。姑且不谈文革期间一度十几年不能正常开会,就是在改革开放后,人大的地位和作用也时有起伏。③1954年,毛泽东主席亲自参与起草的宪法颁布施行,但54年宪法很快即被虚置。当中国开启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改革开放航程后,社会利益的多元性使得单一的政策管理方式应对起来左支右绌,而政策的模糊多变性又使得社会大众不能形成关乎利益的安定性预期。
祛除法院的过度行政化必须坚持审判公开、法官独立审判等一系列法治原则,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有益的司法经验,改变执政党对具体司法案件的干预。法治从学理上说有着很复杂的表征,但概而言之,法治体现为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制度化,制度问题程序化,程序问题技术化。
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8月上 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中国共产党 长期执政 宪政 。没有法治的权威,社会即无稳定的预期,也无长治久安可言。
但党的角色与国家机关的角色若无区隔,那么,通过法治建立权力运行秩序几无可能,依宪治国更是无从谈起。依宪治国的最基本意涵就是完整、严格地实施现行宪法,其意涵的合逻辑延伸就是赖以实施的宪法必须是一部优良的宪法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无论是从人权与宪法的发展史来看,还是从宪法存在的正当性来看,宪法都源自人权并集中表现着人权,人权在宪政理念和宪法规范中处于统摄地位。6教育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关于‘普世价值的若干问题,《求是》,2008年第22期,第60页。②此后,历经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四部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走过了它半个多世纪的不平凡历程。
的确,只有在普遍性与特殊性、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客观比较鉴别、认真衡量取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才能不断完善与超越,我们也才能真正具备文化上的创新和输出能力,从而极大增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凝聚力,并为人类的宪政文明宝库增添靓丽的中国色彩。这就要求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保证其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虽然宪政运动在近代中国潮声涛起、风起云涌,但却始终如雨打浮萍,命运多舛,终究未能在这块异地他乡安身立命,宪政也由此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未竟的话题。维新变法运动虽然失败了,但维新派的思想却迅速传播开来,并逐渐形成了一个以要求改良和实行君主立宪为政治主张的立宪派或改良派。
作者简介:苗连营,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摘要: 宪政中国化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它不仅演绎着中国宪政演变的历史脉络,更昭示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与未来走向。